双方对同一工程签订“黑白合同”,“白合同”已备案,哪份合同可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双方对同一工程签订“黑白合同”,“白合同”已备案,哪份合同可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案情简介2007年10月28日,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公司)与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07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核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金惠大道惠景豪苑C、D、E栋商住楼及中心花园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肇庆公司施工。由于上述工程属于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工程,经招投标后,2008年2月21日,中核公司和惠州市惠阳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共同向肇庆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2008年中标通知书),明确肇庆公司为中标单位。2007年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2008年中标通知书已在惠州市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2008年11月15日,肇庆公司与中核公司又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08年施工合同)、《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2008年补充协议)各一份。2010年12月24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中核公司使用。后双方因工程结算争议诉至法院,应以哪份合同的约定作为工程造价计算依据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违反该规定订立的合同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无效合同。质言之,在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007年施工合同系肇庆公司与中核公司在本案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先行协商订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该无效合同虽经备案,但因在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签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故肇庆公司主张依据该条规定,应以2007年施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实务观点在建设工程领域中,经常会出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在实质性内容上存在差异的施工合同,我们通常将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或“阳合同”,把实际履行的与备案合同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合同称为“黑合同”或“阴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定是基于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前提下,确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肇庆公司与中核公司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了多份“黑白合同”,其中已备案的中标合同即2007年施工合同系肇庆公司与中核公司在本案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先行协商订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而无效,因此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72号】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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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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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0月28日,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公司)与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07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核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金惠大道惠景豪苑C、D、E栋商住楼及中心花园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肇庆公司施工。由于上述工程属于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工程,经招投标后,2008年2月21日,中核公司和惠州市惠阳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共同向肇庆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2008年中标通知书),明确肇庆公司为中标单位。2007年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2008年中标通知书已在惠州市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2008年11月15日,肇庆公司与中核公司又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08年施工合同)、《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2008年补充协议)各一份。2010年12月24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中核公司使用。后双方因工程结算争议诉至法院,应以哪份合同的约定作为工程造价计算依据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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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违反该规定订立的合同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无效合同。质言之,在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007年施工合同系肇庆公司与中核公司在本案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先行协商订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该无效合同虽经备案,但因在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签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故肇庆公司主张依据该条规定,应以2007年施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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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务观点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经常会出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在实质性内容上存在差异的施工合同,我们通常将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或“阳合同”,把实际履行的与备案合同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合同称为“黑合同”或“阴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定是基于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前提下,确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肇庆公司与中核公司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了多份“黑白合同”,其中已备案的中标合同即2007年施工合同系肇庆公司与中核公司在本案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先行协商订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而无效,因此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72号】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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